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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、罢免

发布时间:2026年8月5日 来源:中国病理生理学会

第四章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、罢免

第十五条 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,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
(一) 制定和修改章程;

(二) 选举和罢免理事、监事

(三) 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;

(四) 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;

(五) 制定本学会的工作方针、任务;

(六) 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;

(七) 决定终止事宜;

(八) 决定其他重大事宜。

 

第十六条 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/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制定和修改章程,须经到会会员代表2/3以上表决通过。

 

第十七条 会员代表大会每届5年。因特殊情况须提前或延期换届的,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。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。

 

第十八条 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。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开展日常工作,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。

 

第十九条 理事会的职权是:

(一) 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;

(二) 选举和罢免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常务理事,聘任和解聘秘书长;

(三) 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;

(四) 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;

(五) 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;

(六) 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;

(七) 决定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、变更和终止;

(八) 决定副秘书长、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;

(九) 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;

(十) 制定学会工作计划;

(十一) 分配并监督工作经费的使用;

(十二) 制定内部管理制度;

(十三) 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
 

第二十条 理事会须有2/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/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
 

第二十一条 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;情况特殊的,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。

 

第二十二条 本学会设立常务理事会。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,常务理事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1/3,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九条第一、三、五、七、八、九、十二项的职权,对理事会负责。

 

第二十三条 常务理事会须有2/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/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
 

第二十四条 常务理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,情况特殊的,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。

 

第二十五条 本学会的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

(一) 坚持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政治素质好;

(二) 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;

(三) 理事长、副理事长最高任职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,秘书长任职时年龄不超过62周岁且为专职;理事长不得兼任其他学会的理事长;

(四) 身体健康,能坚持正常工作;

(五) 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;

(六)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

 

第二十六条 秘书长由理事长提名、理事会同意后方可聘任,并按要求到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。理事长不得兼任秘书长。

 

第二十七条 本学会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,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,方可任职。

 

第二十八条 本学会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,连任不得超过两届。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,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/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,方可任职。

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,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。

 

第二十九条 本学会理事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,因特殊情况,经理事长委托、理事会同意,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,可以由副理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。

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团体法定代表人。

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。

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。

 

第三十条 本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 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;

(二) 检查会员代表大会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。

 

第三十一条 本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 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,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;

(二) 协调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;

(三) 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,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;

(四) 决定各所属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;

(五) 处理其他日常事务。

 

第三十二条 本学会设立监事会,监事会是学会的监督机构,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;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,期满可以连任。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,由监事会推举产生。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,连任不超过2届。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、理事、常务理事、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学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。监事会人数一般不超过九人,不少于三人。本学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。

 

第三十三条 监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罢免。

 

第三十四条 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:

(一) 选举监事长、副监事长; 

(二) 出席会员代表大会,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; 

(三) 列席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; 

(四) 监督理事会、常务理事会履职情况; 

(五) 监督学会财务运行管理情况; 

(六) 履行会员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。

 

第三十五条 监事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,监事会会议须有2/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,监事会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一致通过方为有效。

 

第三十六条 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学会章程,忠实、勤勉履行职责。

 

第三十七条 监事会可以对本学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;必要时,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。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,由本学会承担。

 

第三十八条 本学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学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,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学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。本学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、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,代表机构依据本学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学会开展联络、交流、调研活动。本学会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是本学会的组成部分,不具有法人资格,不得另行制订章程,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,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,在本学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,法律责任由本学会承担。

本学会将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设立、变更、终止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。

 

第三十九条 本学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,不在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。

 

第四十条 本学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名称应当以“分会”、“专业委员会”、“工作委员会”、“专家委员会”、“技术委员会”等准确体现其性质和业务领域的字样结束;代表机构名称应当以“代表处”、“办事处”、“联络处”字样结束。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名称,除冠以本学会名称外,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;在名称中使用“中国”、“全国”、“中华”等字词的,仅限于行(事)业领域限定语。

本学会内部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,应当以“部”、“处”、“室”等字样结束,除冠以本学会名称外,不得以法人组织名称命名,且区别于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名称。

 

第四十一条 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负责人的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,连任不超过2届。

 

第四十二条 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财务应当纳入本学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,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学会财务统一核算。

 

第四十三条 本学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。同时,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,自觉接受社会监督。